李永某
郭某某
赵素平
李鹏宇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郑玉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袁得昌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赵涵
原告:李永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赵素平,农民。
原告:李鹏宇,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玉川,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B1109室。
代表人:齐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涵,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与被告郑玉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郑玉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川驾驶机动车与李胜利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胜利死亡,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被告郑玉川承担事故90%责任、李胜利承担10%责任。被告郑玉川驾驶的津N×××××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主张被告郑玉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对其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医疗费500元,共计110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28572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0元,共计252431元,均是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属被告郑玉川所有车辆津N×××××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郑玉川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2271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因李胜利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因李胜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27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负担246元,被告郑玉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00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川驾驶机动车与李胜利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胜利死亡,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被告郑玉川承担事故90%责任、李胜利承担10%责任。被告郑玉川驾驶的津N×××××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主张被告郑玉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对其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医疗费500元,共计110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28572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0元,共计252431元,均是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属被告郑玉川所有车辆津N×××××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郑玉川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2271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因李胜利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因李胜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27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李永某、郭某某、赵素平、李鹏宇负担246元,被告郑玉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00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