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李炎坤、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844.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来县××花园镇葡萄观光大道××处,与王利驾驶的冀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答辩,原告所述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告乘坐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1367.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700元/月*7个月=11900元;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90天-16天)=106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2%=26522.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中救护车费用600元予以支持,复查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其他交通费用与治疗情况无关不予支持;住宿费因为不是原告本人产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8069.56元。被告谭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48069.56元*30%=44420.87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420.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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