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赵某,男,汉族,年龄,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4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未年检冀G×××××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怀来县××花园镇葡萄观光大道××处,沿中心绿化带左数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谭鹤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绿化带左数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王某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因被告赵某系冀G×××××号车所有人,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60.73元。被告赵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我让王某开车给我拉东西,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未年检冀G×××××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怀来县××花园镇葡萄观光大道××处,沿中心绿化带左数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谭鹤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绿化带左数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王某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6天)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127.16元、鉴定费2600元、陪护费3200元(16天)、救护车费用600元。2017年2月7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X级伤残。2、右侧第3-8肋骨折X级伤残。3、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及右肩胛骨骨折X级伤残。4、护理期90日(1人)。5、营养期90日。6、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12月5日)。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李某某系北京鑫怡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赵某所有,被告王某系为其拉运物品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陪护费及救护车费用、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李炎坤,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赵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赵某承担70%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本案中其他被侵权人截止本案审结仍未起诉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赔偿金额。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1367.16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⑷护理费10600元(3200元+7400元)⑸误工费11900元⑹交通费1000元⑺残疾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20年×12%)⑻鉴定费2600元⑼精神抚慰金6000元⑽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计153572.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6805.6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86767.16元的70%,计6073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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