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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周某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起,男,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间,被告赊购原告彩钢瓦累计欠货款4,430元。
被告2015年3月16日出具3,070元的欠款手续,但对另外1,360元彩钢瓦货款不认可。
原告到被告家中对账,被告将欠条和销售清单撕掉,被告在清河县双城集派出所只承认欠货款3,070元,但拒不偿还。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30元。
被告周某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瓦款3,070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彩钢瓦款3,070元。
如被告周某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起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瓦款3,070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彩钢瓦款3,070元。
如被告周某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起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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