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的泓林金色地标13号楼8号商服楼(使用面积为848.55平方米)出租于王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将李某某简称为甲方,将王某某简称为乙方。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五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并逐渐递增(即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每年180,000.00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为每年189,000.00元,第五年租金为198,450.00元);交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10月26日前;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使用到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达壹个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年度交纳年度管理费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中,王某某支付了2009至2012年间的租金,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举示出2012年11月25日之后的履行租赁费用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已超过壹个月的期限,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接收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租赁费用应计算到2013年8月20日为宜(计算金额为:189,000.00元÷360天×264天=138,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人民币138,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7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已超过壹个月的期限,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接收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租赁费用应计算到2013年8月20日为宜(计算金额为:189,000.00元÷360天×264天=138,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人民币138,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7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陈英伟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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