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发
赵录强(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张世红
原告李永发,电话。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于某某,电话。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董怀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公司职员,电话。
原告李永发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5201401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于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冀B×××××挂重型货车车主,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雇主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某承担。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720元、购置××辅助治疗器具费用1211元及转院救护车费1600元,均为实际支出,调解中未作处理,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营养费酌情支持50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3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8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按协议150元╱天计算4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月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0元;被扶养人崔丙淑年满8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乘以30%。车辆损失31685元、施救费760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420元为间接损失,由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载导航损失、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永发医疗费720元、××辅助器具1211元、救护车费1600元、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25156元(3310元╱月÷30×228天)、护工费7200元(150元╱天×48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元(16204元╱年×5×30%)、车辆损失31685元、施救费760元,共计251984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永发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28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6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5201401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于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冀B×××××挂重型货车车主,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雇主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某承担。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720元、购置××辅助治疗器具费用1211元及转院救护车费1600元,均为实际支出,调解中未作处理,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营养费酌情支持50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3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8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按协议150元╱天计算4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月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0元;被扶养人崔丙淑年满8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乘以30%。车辆损失31685元、施救费760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420元为间接损失,由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载导航损失、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永发医疗费720元、××辅助器具1211元、救护车费1600元、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25156元(3310元╱月÷30×228天)、护工费7200元(150元╱天×48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元(16204元╱年×5×30%)、车辆损失31685元、施救费760元,共计251984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永发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28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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