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宴饭庄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高全振(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宴饭庄。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全振,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宴饭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唐某某宴饭庄申请追加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追加。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伏,被告唐某某宴饭庄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高全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乐迪木业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40147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中乐迪木业厂均已通知了被告。
2011至2012年间,中乐迪木业厂为被告南湖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供应装饰材料。
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元月9日、2012年3月3日向中乐迪木业厂出具了付款保证及产品供应、货款支付情况及付款保障证明,保证中乐迪木业厂交付的货品由被告直接付款,在2012年3月3日的保障证明中,被告已确认欠款数额为401476元。
2014年5月5日,中乐迪木业厂委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依然未能给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款项401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称其受让了中乐迪木业厂的债权,但中乐迪木业厂早在2012年4月10日已办理了工商注销,本身已消亡,其没有资格再进行民事活动,中乐迪木业厂及原告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2.原告所称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3日两份李树久签字的付款保证是李树久的个人行为,李树久并未得到鸿宴饭庄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鸿宴饭庄的追认,该签字行为对鸿宴饭庄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树久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鸿宴饭庄与原告或中乐迪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相信李树久有代理权的前提。
3.单从李树久签字的付款保证上看,体现的是中乐迪木业厂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即港源公司对中乐迪木业厂有付款义务,李树久签字表明的意思是在建设方欠付港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给付,该意思表示并非是建设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无条件给付责任,而是有条件的代付责任。
4.我方与港源公司之间因装修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且尚未审结,审理过程中对于中乐迪木业厂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均计算在港源公司工程款之内,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即便李树久签字的两份付款保证可以对我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我方并不欠付港源公司工程款,无法满足付款保证中承诺的直接给付的前提条件,我方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5.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中乐迪木业厂已于2012年4月10日注销,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主张过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所谓通知我方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
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将相关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复函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暨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其中有“2014年5月6日,我饭庄收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就我饭庄南湖店装修涉及的问题进行联系和协商……”的表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以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已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注销后,原告以该企业名义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虽不具有合法性,但该企业原有的权利并未丧失,仍可由继受的权利人行使;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被告在关于律师函的回复意见中明确表示拒绝向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支付款项之日可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应系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及李树久的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已与第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将第三人在供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而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合意;而李树久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甲方代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树久与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及李树久在被告处具有相应的职务,足以使他人确信李树久具有代表被告的缔约权利,被告未对李树久与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之间就本案涉及的事项提供授权文件亦未对李树久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故李树久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部分款项已由被告直接给付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及李树久在保障证明上以被告名义签字,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
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将相关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复函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暨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其中有“2014年5月6日,我饭庄收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就我饭庄南湖店装修涉及的问题进行联系和协商……”的表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以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已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注销后,原告以该企业名义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虽不具有合法性,但该企业原有的权利并未丧失,仍可由继受的权利人行使;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被告在关于律师函的回复意见中明确表示拒绝向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支付款项之日可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应系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及李树久的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已与第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将第三人在供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而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合意;而李树久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甲方代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树久与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及李树久在被告处具有相应的职务,足以使他人确信李树久具有代表被告的缔约权利,被告未对李树久与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之间就本案涉及的事项提供授权文件亦未对李树久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故李树久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部分款项已由被告直接给付石家庄中乐迪木业厂及李树久在保障证明上以被告名义签字,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322元。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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