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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华与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万汇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某某江陵县万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56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武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万汇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某某江陵县万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熊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时补充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琪乐公司以银行还款及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万汇公司为琪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是借款逾期后,被告琪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下欠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数次追讨,两被告未依约偿还。为此,成讼。被告琪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永华诉我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属实,但诉称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还下欠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属实。理由如下:1、2013年10月期间,熊静、阳某带着李永华到我公司进行实地考查。三方商定:由李永华借款200万元给我公司,熊静、阳某夫妻成立的江陵万赢担保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款项由李永华转给熊静、阳某夫妻,然后由熊静、阳某夫妻转给我。2、约在2013年11月期间,熊静电话告诉我说李总的钱她帮我转部分过来了,要我查收。3、2013年12月3日,熊静、阳某带着李永华来到我的公司问我200万元的借款是否到账,我说已经到账。他们要求我办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于是办理了两张借据,我盖了公司的公章,交给了李永华,再由李永华补盖担保公司的公章和个人签名。4、由于我公司没有完全掌握新产品的工艺、技术一直处于半开半停状态,并且在2014年8月期间出了一次较大的火灾,经济损失严重。因此这笔钱一直没有偿还。5、我于2015年1月15日还李永华10万元后,电话告知熊静,熊静说以后的款项可直接还给她。并且称李永华的借的钱通过她转给我的,还款也应当先转给她,她再还给李永华,于是我以后就将钱还给了熊静,并没有直接还给李永华。在原告李永华起诉之后,我才知道这笔钱熊静没有转给李永华。6、我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8日还给熊静、阳某共计21笔,合计196.42万元。因此,我不欠原告的钱了,只存在对账的问题。如果说存在欠钱,也是熊静没有及时将196.42万元转给原告的结果。二、江陵万赢担保投资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熊静作为法定代表人、阳某又是熊静的丈夫。他们理应将我转来的196.42万元及时转给原告李永华,因未及时转款而产生的后果由担保公司承担。三、本案中债务200万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之前,依照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万汇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笔债务与万汇公司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万汇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对于本笔债务的保证期期间为6个月,现在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永华提交的被告琪乐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永华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琪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万汇公司对该承诺书中有关原告款项通过熊静的账户给付到被告琪乐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庭审时原、被告对账的情况来看,李永华出借的款项通过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静的账户转给琪乐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同时通过当事人的银行转账明细亦可看出,原告李永华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共支付熊静账户共计244万元,而熊静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实际转款至琪乐公司以及陈武昌账户资金共计300多万元。而本案的涉案标的额仅为200万元,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知,原告李永华与被告万汇公司之间、万汇公司与琪乐公司之间亦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琪乐公司质疑的李永华账户中汇出的244万元究竟哪几笔是出借给琪乐公司,由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三角”借贷关系,几笔借贷均混合在同一时间段分多次打款,原告李永华在庭审中亦表示不能区分哪几笔是出借给琪乐公司的。但是被告琪乐公司对于收到200万元的款项并不持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已无法区分哪几笔是出借给琪乐公司的款项,并且也无区分的必要。2、关于被告琪乐公司向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静的账户中汇款的明细,经庭审质证其中无异议的金额为2961700元(2013年7月8日-2017年8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几笔款项: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荆州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5万元以及2014年7月29支付至赵某的35万元,因琪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016年7月熊静丈夫拖走的五吨搪瓷反应釜一台,琪乐公司要求抵债5万元,万汇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琪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但是,上述琪乐公司偿还的款项并未直接支付至原告李永华的账户,结合被告琪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关于琪乐公司还款时通过万汇公司法人熊静账户,这种还款方式并未得到原告李永华认可或委托。因此,上列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琪乐公司向李永华履行了还款义务。3、万汇公司提交的万汇公司与琪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条,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琪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被告琪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昌与原告李永华及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静协商一致,由李永华提供款项,款项汇至熊静的个人账户,再由熊静汇款至陈武昌的个人账户。于是,李永华自2013年11月19日始至2014年1月22日止分六次共向熊静的账户中汇款244万元。再由熊静向陈武昌及琪乐公司的账户中汇款。琪乐公司确认收款20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李永华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一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两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若逾期不还按日4‰缴纳滞纳金。同时两张借条上均约定由被告万汇公司对本金及滞纳金承担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琪乐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李永华自述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2015年1月15日,琪乐公司向李永华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琪乐公司向李永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你借款500000.00元给付到熊静的账户,2013年12月3日重新办理了借条;2013年12月3日向你借款1500000.00元(给付到熊静账户),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偿还。现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陈武昌亦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分多次向熊静及丈夫阳某的账户中还款达2961700元。琪乐公司主张上列款项即是其偿还原告的款项,万汇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给原告;万汇公司则认为琪乐公司与万汇公司之间本也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琪乐公司的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原告李永华诉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荆州市万汇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告琪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被告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李永华与被告琪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是否交付了款项。从被告琪乐公司向李永华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书内容来看,原告李永华与被告琪乐公司之间是具有借贷合意的,其次李永华也交付了200万元款项,对此琪乐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琪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万汇公司认为李永华的款项并未直接交付至琪乐公司,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款项交付的方式,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况且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来看,本案款项的交付方式应是三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因此,只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借款人实际收到了款项,即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被告万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琪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被告琪乐公司认为自己向熊静及丈夫阳某账户中偿还了3411700元(熊静认可2961700元,差额部分暂无证据佐证,以此数额为准)因此不应再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琪乐公司的上列款项并未直接支付至李永华的账户中,事实上原告李永华亦未收到琪乐公司偿还的本息。琪乐公司还款至熊静等人的账户这种还款方式并未得到李永华的认可及委托,况且不能排除琪乐公司与万汇公司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琪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琪乐公司仍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20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的约定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在此原告主张利率调整至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款项出借后,利息由被告(原告未明确是哪一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鉴于被告琪乐公司并未直接还款至李永华,并且在此期间琪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上述利息根据一般经验推定为万汇公司代琪乐公司支付。关于支付的利息具体数额,原告李永华及万汇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对账明细,因此利息数额在此无法确定。同时,鉴于被告琪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但是,被告琪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李永华偿还的1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为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可抵扣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此,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则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二、被告万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万汇公司约定,由万汇公司对琪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二十六的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李永华并未向本院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万汇公司对涉案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万汇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永华在庭审时主张其向万汇公司催讨过债务,万汇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李永华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永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荆州市琪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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