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利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陈某
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马永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俊智
原告李永利,男,回族,197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4年2月出生。
被告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会祥,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662267-6。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道20号。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
委托代理人刘俊智,职员。
原告李永利诉被告陈某、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陈某、被告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业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再以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病情介绍作为依据主张赔偿,已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鉴定,视为认可该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应按司法鉴定确认的结论主张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3348元、护理费3502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共住院35天,本院酌情核减为350元,以上共计34247元。因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护理费3502元、误工费133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000元,剩余6397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按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按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0%为5117.6元,原告承担20%责任为1279.4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永利因交通事故损失3296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4元,由由原告承担5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沧州市恒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业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再以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病情介绍作为依据主张赔偿,已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鉴定,视为认可该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应按司法鉴定确认的结论主张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3348元、护理费3502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共住院35天,本院酌情核减为350元,以上共计34247元。因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护理费3502元、误工费133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000元,剩余6397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按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按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0%为5117.6元,原告承担20%责任为1279.4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永利因交通事故损失3296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4元,由由原告承担5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67.9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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