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6日14时50分,赵某驾驶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白沟镇小区“日晨皮革”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四、医疗费:402元;五、车辆修理费:947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其他必要情况: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姚雨林,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从姚雨林处借用该车辆。原告李某某已于2015年1月20日从姚雨林处购买该车辆,但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系冀F×××××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元、车辆修理费9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2元,其中397元已提供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医疗费397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470元,已提供维修结算书及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97元、车辆维修费9470元,合计9867元。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给付被告赵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元,余款9470元由被告赵某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7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94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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