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庆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文、被告牟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文、被告牟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右踝开放性损伤伴脱位术后,右伤踝撕脱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以及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应支付鉴定费,对鉴定意见适用的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没有法律依据。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后进行伤残评定标准,所以该标准不能适用本案。所以该鉴定意见书在本案评定伤残等级方面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0.7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存收入计算。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是让被告承担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亦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计算护理费时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0.72元计算。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是让被告承担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亦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照片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赵云家玉米脱粒机未带防护罩将原告的脚绞伤,此防护罩是事发后才安装上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机器确实是赵云家的,但是此照片证明不了这个机器的所有人是谁,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此机器给绞伤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赵云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二,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我媳妇的妹妹系同居关系,脱粒机的所有权人系赵云,系收粮人孙彩红雇佣赵云为其脱粒,脱粒钱系孙彩红支付,原告从车上下去时,我就听见赵云说别从这下,再后来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脱粒机没带防护罩。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且陈述与事实不符,希望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脱粒机系没安装防护罩,并且系没有从扶梯下车,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三,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均系同一个村的,事发下午李某某在车上合玉米,他没从扶梯上下车,赵云叫他不让他从车上跳下来让他从梯子上下来,结果他没听就从车上掉下来了,被告请我和原告等人中午吃饭,中午都喝酒了,我是给被告无偿帮工,当天脱粒机没有安装防护罩。”),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脱粒机没带防护罩。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给被告帮工,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其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四,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系一个村的,事发那天,我在车边干活,我就听见有人喊别从那下,后来就有人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在车边倒着,该脱粒机系赵云所有,赵云系收粮人雇佣的,并且原告当天中午喝酒了,没有从扶梯下车,脱粒机也没有安装防护罩。”),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脱粒机没带防护罩。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希望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证人证言与证据二、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某无偿帮助被告牟庆元进行玉米脱粒,李某某负责在车上合玉米,在帮工过程中,被案外人赵云所有的玉米脱粒机将右脚绞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踝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和有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150.08元。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和医疗护理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和医疗护理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李某某右踝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右踝内侧韧带及三角韧带断裂)术后,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平残日止。如果发生右距骨骨坏死可据情复检。(三)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在帮工当日的午饭时间饮酒,并且没有从扶梯下车,而是从车轮的地方下车。事发当日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王荣霞护理了2天,其余时间系由赵清波护理。被告牟庆元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帮被告家进行玉米脱粒时受伤,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期间饮酒,并且没有从扶梯下车,而是从车轮的地方下车,右脚不小心滑到未安装防护罩的脱粒机上,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这种与帮工无关的行为,可能存在导致其身体受伤的风险,而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而另外50%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医疗费13990.08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医药费的金额为14150.08元,而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求为13990.0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399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209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而原告残疾赔偿金20906元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20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误工费11315.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为78.23元/日,其误工费应为12751.49元(78.23元/日×163日),原告的该项诉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131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6364.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以及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为78.23元/日,其护理费应为7040.7元(78.23元/日×90日×1人),原告的该项诉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护理费63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其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139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11315.20元、护理费6364.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6676.08元,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50%即28338.04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并扣除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75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即22338.04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庆元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2338.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6.80元,减半收取64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9.20元,由被告牟庆元负担3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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