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9层写字间2),组织机构代码06471919-6。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唐恬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住院起止时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
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7月9日;鉴定结果:八级伤残。
四、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认定为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关于营养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时间:2015年9月17日。
六、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营养费;支付医疗器具费。
七、仲裁结果: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八、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工伤期间的营养费2,700元整;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鄂淼
书记员:徐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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