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光,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昌,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水闸。
法定代表人:况伟,该农场场长。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水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水闸。
负责人:况伟,该办事处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光与被告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以下简称金水农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水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水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李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昌,被告金水农场、金水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水农场、金水办事处因销毁原告李永光人事档案和职工花名册错误登记导致原告李永光养老金损失53000元(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间退休费工龄差额);2、依法判令被告金水农场、金水办事处从2016年9月起至终老止每月补偿原告李永光退休养老金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永光实际出生于1948年2月8日。1986年12月31日,被告金水农场协助公安机关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将原告李永光出生年月日错误登记为1952年2月8日。原告李永光属城镇非农业人口下放至当时的原武昌县法泗公社大路二大队(现为江夏区法泗街道珠琳村)农村。1968年3月被武昌县(现江夏区)法泗服装厂招为正式职工,从事宣传工作。户口转为法泗街道非农业户口。1979年4月调入被告金水农场工作,户口及人事档案一并迁入被告金水农场处,人事档案一直由被告金水农场保存。原告李永光与被告金水农场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2年4月原告李永光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原告李永光所有的学习工作经历,一并记载保存在人事档案中。原告李永光办理退休时被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4月。原告李永光对此不服并进行了信访,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编号2012003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金水农场在1992年所造的虽然真实但记载原告李永光参加工作时间错误的职工花名册认定原告李永光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4月。除此之外,无任何人事档案材料。并且该职工花名册表明被告金水农场已销毁了原告李永光的人事档案。原告李永光依据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向江夏区人民政府就此事宜提出复查请求,复查请求转到被告金水办事处,未对原告李永光档案保管一事作出正面回答。现江夏区法泗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法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办公室及当时的工厂领导均能证明原告李永光调入被告国营金水农场时,其人事档案随之转入被告金水农场。该档案的相关招工表及调动表记载了原告李永光真实出生年月日和工龄。由于被告金水农场销毁了原告李永光的人事档案,导致原告李永光真实年龄无法核准及其工龄减少11年,原告李永光每月损失养老金至少1000余元,养老金也推迟四年才领。综上,原告李永光认为,被告金水农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合理管理职工人事档案并正确填写职工花名册。由于本案被告金水农场的错误行为导致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核实原告李永光真实出生年月日和参加工作的实际时间,使原告李永光工龄减少了11年,迟领养老金4年,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永光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李永光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金水农场辩称,原告李永光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永光在被告金水农场工作,从未就参加工作时间及出生日期提出异议,同时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时间与被告金水农场的职工花名册上的是一致的,现原告李永光提出质疑,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李永光自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年14日出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以及2012年4月为原告李永光办理退休手续,就知道被告金水农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9年4月,档案年龄为1952出生,而非原告李永光主张的1968参加工作,1948出生,而原告李永光在2015年5月27日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过时效。原告李永光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李永光一再陈述是因被告金水农场的原因导致其出生年月登记错误,公民身份证的颁发是公安机关办理的,不是个人或单位来办理的,同时原告李永光自己提供的昌县1998【6】号文件,原告李永光为1952年出生,故在原告李永光登记的出生日期上,被告金水农场不存在任何过错。2.关于原告李永光诉称的1979年4月之前的人事档案,被告金水农场从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转交或提交的档案,因为原告李永光是以投亲的方式进入被告金水农场工作的,当时被告金水农场属于湖北省直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从村办企业调入必须有省直管单位的批准和调函,下达至所在的村办企业,而根据原告李永光在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的人事档案,可见原告是因其妻子在被告金水农场上班,以投亲的方式进入被告金水农场工作,根本不存在调入之说。
被告金水办事处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李永光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李永光与被告金水办事处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光系按照当时的政策投亲到被告金水农场,并参加工作,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永光主张从1968年3月在原武昌县(现江夏区)法泗服装厂工作,于1979年4月调入被告金水农场工作及退休时因被告金水农场将该期间的人事档案销毁,导致退休时工龄减少,养老金每月减少1000余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永光要求被告金水农场、金水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李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书记员: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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