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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吴丰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韩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利。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吴丰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吴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丰利、赵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852.3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8449元(71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642元(22906元/年×20年×20%)、材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136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赵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郧阳照相馆对面开设了“品味生活时尚家居灯饰店”。因需装饰装修,即找到其姐夫张庆勇(案外人)让其帮忙找人装修,张庆勇就找到吴丰利让帮忙找几个懂行的人给装修,吴丰利系大自然地板销售商,认识不少装修工,即介绍李某某等三人去装修(其他二人做涂料),李某某有木工技术,做木工等装修。介绍时吴丰利给李某某等讲:“你们去干,完工后赵某给结算支付工资,应当每天不低于200元,比你们打工强”。其他作涂料的二人完工后,赵某按每平方米10元结清工资。李某某带其儿子做木工等装修,做到第14天即2014年5月17日下午4时,在做门头招牌时,李某某在门前斜坡上放置脚手架后,架子没有人扶着,李某某也没系安全带便在上面施工,架子倾倒李某某摔下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将李某某送入郧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郧县城关卫生院治疗18天。李某某的损伤经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郧县城关卫生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静护理。2014年9月22日李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8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李某某因该事故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852.35元、材料费3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赵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事故发生前20余年一直从事木工职业,但没有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李某某虽无装修资质,但其从事了多年装修,具有一定装修技术,可以完成一般性装修工作。李某某经吴丰利介绍给赵某的门市部装修,介绍时并未明确表态按天结算,只是说明结算后每天应当不少于200元,装修期间李某某还邀其儿子一起施工,由此可知,李某某承接的是门店木工工作,且该门店做涂料的两名工人的报酬赵某已按其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故依其工作性质和报酬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赵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李某某在作门头招牌时,在门前斜坡上放置脚手架,人站在上面操作重力极容易偏移到较低一边,稳定性较差,架子也无人扶着,李某某也没系安全带在上面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架子倾倒李某某摔下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某尽管将门店木工工作交由李某某完成,但其对门店现场的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而论,赵某选任无资质的李某某完成门店装修,其对门店现场的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和安全监督缺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赵某承担45%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自负55%的责任;吴丰利在双方承揽关系中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共同承揽赵某的装修业务并从中获利,故吴丰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护理天数71天计算有误。一般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由司法鉴定作出认定,故其护理费仅应当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李某某请求误工费每月3000元,没有超过建筑装修行业标准,予以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合理合法,予以认可。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852.3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2059元(71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642元(22906元/年×20年×20%),材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5013.35元。由赵某赔偿45%即60756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实际应再赔偿59256元;其他部分损失由李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9256元(不含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二、驳回李某某对吴丰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赵某负担300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经吴丰利介绍,承接了赵某经营门店的木工装修工作,实际施工中,李某某又邀其子共同进行该木工装修工作,李某某与赵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作为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有义务对承揽人李某某是否具备从事木工工作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但在李某某进场施工过程中,赵某并未进行相关资质的审查。在李某某实际施工过程中,赵某明知李某某的施工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做到有效的安全监管管理,造成李某某的受伤,赵某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而李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对施工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亦应付有一定的责任,且其应负责任应多于赵某对其受伤所负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承担45%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赵某上诉主张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其与赵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必须履行。如赵某拒绝履行,李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刘占省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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