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45329.29元(医疗费256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889.5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正在自己家里哄孩子睡觉,忽然听到自己家门口有人大喊:“你养的起羊吗?养不起别养。”由于声音高喊不止,原告出门看看情况。到自己家大门外,原告看见被告站在原告家门口,满脸愤怒。被告见原告出来,声色俱厉,指责原告家的羊把被告家院墙外养的花给吃了。还没等原告说话,被告上前用拳头重重的砸在原告的胸部,原告下意识的用手阻挡,被告用力将原告的右手攥住并用力拧,原告听到自己手“咔”的一声响,疼的原告大叫,立即不能动弹。眼见原告右手肿起大疙瘩,疼痛难忍,被告才放手。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手第2掌骨撕脱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后回家养伤,住院治疗花费25639.79元。原告伤势严重,至今不能活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赵某某辩称,事发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看见原告家的羊正在吃被告家院墙外种的花,就轰羊并和原告理论,原告不承认她家羊吃了花,被告就扒拉原告去看看,之后两人的手就攥在一起互相拉扯和辱骂,但没有打起来。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不追究打架责任,被告也不追究原告家羊吃被告家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前后邻居。2017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李某某家的羊将被告赵某某家门口种的大葱和花吃掉了,双方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的右手掌被被告赵某某扭伤。事发后,原告在永清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16元。当晚8时许,原告被家人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2掌骨撕脱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523.79元。2017年4月26日,经永清县公安局大辛阁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治安等法律责任,双方可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668.39元。1、医疗费本院认定25639.79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永清县中医医院、永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得出。2、误工费本院认定5421.45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人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21987÷365×90)。3、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807.1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农业的人年平均工资计算30天(21987÷365×30)。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方雪护理,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与方雪的身份关系证明,也未提供方雪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300元。按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本院认定1500元。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永清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永清县公安局大辛阁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永清县公安局大辛阁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调查笔录,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申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均应采取克制的态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以暴力的方式进行对抗。原告李某某监管不善,自家小羊吃掉被告门前的葱和花,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因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伤害事件在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称双方仅仅相互拉扯和辱骂,没有打起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永清县公安局大辛阁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了原被告互不追究对方的治安责任,就民事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赵某某称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67.87元(35668.39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计466.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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