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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等与刘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马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马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配合办理涿州市开发区涿邑大街(平安小区D区)4#-1-1403室房屋相关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也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方妹夫,均在涿州市物探局工作。2012年购买涿州市开发区涿邑大街(平安小区D区)4#-1-1403室房屋之时,被告购房排名顺序在原告方之前,被告享有第一批购房资格,原告享有第二批购房资格,因为被告没有购房需求,原告为了能早点搬家,所以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涿州市开发区涿邑大街(平安小区D区)4#-1-1403室房屋一套,被告刘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后为避免发生纠纷,由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其本人无条件同意原告夫妇二人以他的名义购买上述住宅,同时与该房屋有关一切费用等均已由原告夫妇付清,上述房屋也一直由原告方使用。但是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缴纳诉争房屋90%购房款453742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并未在国内,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曾提出异议,且该房款的缴纳远早于被告刘某某与北京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故对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时,因为被告当时在国外工作,无法办理缴纳购房款手续,故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缴纳购房款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马某购房款3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定县公证处公证“正定县××镇××大街隆庭世家3-105号房产,所得价款的一半(人民币900000元)存入刘某某、马某联名账户,以此来保证该笔款项用李建茹的生活、治疗等费用”,该310000元即存入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联名账户下子账户(原告马某名下理财卡)中,结合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声明,在该声明中,被告仍认可购买诉争房屋的一切费用已由原告李某某、马某全部付清,故对被告主张给付的310000元为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商品房,不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保存并持有购买诉争房屋全流程的材料原件,房屋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使用至今。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声明证实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亦认可房屋一切费用已由原告付清,故可以认定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的事实成立,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原告。因被告享有的仅是优先购房的资格,并未实际出资,现被告仅依据房屋登记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产为刘某某与李建茹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处分李建茹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马某办理坐落于涿州市涿邑大街平安小区(D区)4#1-1403室房屋(产权证号:涿房权证开字第××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李某某、马某。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朝阳审判员杨爱净人民陪审员郑伟

书记员:苏 建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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