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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李某某为冀R×××××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8月12日,李某某为冀R×××××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4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2年9月9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与由南向北刘占朝驾驶的津N×××××号轻型货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津N×××××号轻型货车车上货物(玻璃)损失,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李福堂、葛文霞受伤,津N×××××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津N×××××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张兵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88.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400元,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400元,李某某赔偿张兵1094.45元。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津N×××××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该车所载玻璃的所有人为天津市金元瑞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瑞达公司),金元瑞达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550元、货损28985元、车损评估费370元、货损评估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元瑞达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李某某赔偿金元瑞达公司18852.5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已依法足额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共计2012.45元。2013年1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69、27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李福堂、葛文霞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李福堂医疗费4638.3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88.83元、护理费788.38元、交通费500元,葛文霞医疗费25125.2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8605.47元、护理费2151.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文霞医疗费8433.16元、误工费8605.47元、护理费2151.37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文霞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19492.05元的50%即9746.0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福堂医疗费1566.84元、误工费788.83元、护理费788.83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文霞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3621.54元的50%即1810.77元,鉴定费1500元由葛文霞自行负担。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葛文霞支付赔偿款9746.02元,向李福堂支付赔偿款1810.77元。2013年2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34700元、评估费6735元、拆解费13470元,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32700元、评估费6735元、拆解费13470元等合计152905元的50%共计76452.5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李某某为冀R×××××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金元瑞达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车损评估费、货损评估费、酒检费,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拆解费,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属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因李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葛文霞鉴定费花费的合理性,同时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69、272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该部分费用由葛文霞自行负担,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及数额为: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李某某已经承担的案外人张兵的医疗费1094.4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李某某已经承担的金元瑞达公司车损、货损、车损评估费、货损评估费、酒检费等共计18852.5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李某某车损、评估费、拆解费等共计7645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李某某已经承担的葛文霞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46.02元,赔偿李某某已经承担的李福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1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李某某保险金19946.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李某某车损、评估费、拆解费等共计76452.5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李某某保险金11556.7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出现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车损评估费、货损评估费、酒检费、拆解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是确认保险事故损失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其它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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