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焕春
李盼春
李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毕淑荣的丈夫)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毕淑荣的长女)
原告李焕春。(系死者毕淑荣的次女)
原告李盼春。(系死者毕淑荣的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广源街)。
负责人郝树臣,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109313。(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焕春、李盼春与被告李某某、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春、李某某、李盼春及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盼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淑荣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车损91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居住地与解决事故地距离认定),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94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1240元,因为庭审中不能提交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同时李某某育有三成年子女,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毕淑荣作为四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应支持,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冀B×××××挂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就免赔事项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提交相关证据,该条款作为重大免责条款,依据相关规定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所辩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而不是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而该省2015年标准即为受诉时本省上年度统计相关标准,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定为确认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人民币110915元;四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79454.5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68539.5元未超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商业险55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四原告主张将赔偿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5的个人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79454.5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由四原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淑荣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车损91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居住地与解决事故地距离认定),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94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1240元,因为庭审中不能提交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同时李某某育有三成年子女,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毕淑荣作为四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应支持,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冀B×××××挂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就免赔事项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提交相关证据,该条款作为重大免责条款,依据相关规定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所辩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而不是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而该省2015年标准即为受诉时本省上年度统计相关标准,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定为确认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人民币110915元;四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79454.5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68539.5元未超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商业险55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四原告主张将赔偿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5的个人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79454.5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由四原告负担26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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