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被告白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196.5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7863元(12665元×20年×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天)、护理费17008.76元,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平均每天160.46元,(16天×160.46元天×2人)+(74天×160.46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5319元,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6个月×83.9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14.5元、司法鉴定邮寄费30元、复查费220元、劳务费5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964.7元(10524元×5年÷×11%),扣除返还的被告垫付2323.40元,合计80196.56元;2、由被告白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1048收割机在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勤得利农场额图渔村江通里收割黄豆。在检修机器时,被收割机左侧护板砸中后背,导致原告扑向收割机的变速盘,将原告的右肩部及右胳膊被运转的变速盘搅坏。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性粉碎、右侧肩关节脱位、右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尺神经损伤(前臂)、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作为雇主还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等费用。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白玉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原则上都是由伤者的近亲属进行护理,原告及其近亲属都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付护理费(每日83.93元),合计护理费应为8896.56元;2、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合计为3000元;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的伤残程度的比例进行计算,应为964.7元;5、劳务费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索要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双方对劳务费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1份、复查诊断报告单2份、复查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为其支出医药费36000元,实际应交医药费为33676.60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出医药费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入院前检查支付了920元,是被告支付的,但票据在原告处,不在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邮寄费票据1份。证明在法院的主持下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李某右桡、尺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各为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60日;5、需二次手术。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8日到医院复查及2018年8月27日、28日做司法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214.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所支付的复查费以及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的户口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的标准计算。
经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富锦市锦山镇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告李某父亲李景芳户口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父亲为李景芳共生育6个子女,今年80岁,按此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为964.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车辆照片6张。证明车辆护板上厂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提示:“在保养和维修机器前,切断离合器、停止发动机的运转,避免运转的部件造成人身伤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通过该组照片无法确定该车即为原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也无法确定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是否有警示标志,原告在受伤时对车辆进行检查,不是维修也不是保养,原告驾驶的收割机是收割大豆用的,在检查机器时,其目的就是检查变速盘是否在正常运转,不能切断离合,也不能停止发动机的运转,所以原告的检查行为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中的车辆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宋涛证言、李洪文、徐贵生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饮酒,而且在车辆运转时原告检修车辆,造成原告被绞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在受伤前是拿着扳手去检修机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且其掀开护板时因护板的卡扣被泥和草塞满,第一次护板没有掀起来,第二次掀起来也没有支好,造成护板落下,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被告只提供了三份证明无法证实是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徐贵生的证言是属于分析加估计,宋涛及李洪文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饮酒与原告自认具有饮酒行为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言所证实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三、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饮酒,而且在车辆运转时维修机器车辆,造成原告被绞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其交纳医疗费36000元,给付其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庭审中播放录音资料,只听到被告的声音,可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36000元的费用,没有给付其他钱,关于原告饮酒的事,只听到被告提到一瓶或者是半瓶没有听到原告确认的声音,无论原告是否喝酒,这个酒应是被告提供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喝酒,是否达到了法律意义上的酒驾程度都无法证实。书面录音文字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与录音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干活期间具有饮酒的行为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他事实,该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1048收割机在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勤得利农场额图渔村江通里收割黄豆。怠速停车放粮时,原告自行掀开并支起左侧护板,检查脱谷是否出现异常,左侧护板落下砸中后背,导致原告扑向收割机的变速盘,将原告的右肩部及右胳膊被运转的变速盘搅坏。李某在干活期间喝半瓶啤酒,其对饮酒事实无异议。李某受伤后,由被告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6000元。李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3676.60元,医院退给原告2323.40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某右桡、尺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各为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60日;5、需二次手术。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原告受伤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李景芳,今年80岁,其父有子女6人。
另查明,原告李某及其父李景芳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白玉某雇用的驾驶员,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应当饮酒,并且李某具有多年驾驶收割机的经验,其应当预料到在检查机器时将车辆护板支起,如果车辆未熄火,护板有突然落下的风险性,其主观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白玉某明知原告无相应的驾驶证,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承担60%责任,被告白玉某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劳务费应为3000元,原告为其造成损失,不同意给付,且该劳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争议较大,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辩解称其垫付检查费920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此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3196.88元。其中医疗费为33676.60元;伤残赔偿金为27863元(12665元×20年×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天);护理费因李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7009.08元(58569元÷365天×16天×2人+58569元÷365天×74天);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5319元,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30638元÷12个月×6个月);司法鉴定费3300元;司法鉴定邮寄费30元;交通费214.5元;复查费22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964.7元(10524元×5年÷×11%)。
综上,被告白玉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金额为:5278.75元【103196.88元×赔偿比例40%-已垫付的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278.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50元,被告白玉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平
人民陪审员 周凤秋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书记员: 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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