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高继民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谭荣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4年2月7日中止诉讼,于同年7月4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484.18元;病历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12144元(3680元÷30天×99天】,原告诉请的1188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700元(28409元÷365天×9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4563.68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剩余部分1142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20元,系另一撤诉案件中原告所交纳的,不是原告因事故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赔的抗辩,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84563.68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元,被告李某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484.18元;病历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12144元(3680元÷30天×99天】,原告诉请的1188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700元(28409元÷365天×9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4563.68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剩余部分1142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20元,系另一撤诉案件中原告所交纳的,不是原告因事故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赔的抗辩,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84563.68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元,被告李某负担958元。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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