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县张某镇南壕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南壕堑村。
负责人兰巨成,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因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一审原告李某、李某某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张某县张某镇南壕堑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66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张某县张某镇南壕堑村村民。1998年12月,进行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李某某以丈夫李某的名义承包耕地2.81亩,并与李某哥哥李奎的耕地分在一起,因原告李某某与丈夫李某在张某县城居住生活,原告承包的耕地自从承包以后,长期由李奎耕种,村委会以李某的名义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六、七年前,李奎为方便耕种将李某某的其中在埌地一类蘑菇泉地0.67亩,与同村居民刘胜平的父亲刘富(已死亡)换地耕种,互换后,双方没有在村委会备案登记。2014年夏季,村委会建设恒温库征用了李某某位于蘑菇泉耕地0.67亩,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7667元,村委会将1667元给付了刘胜平,还有6000元在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的承包地长期由兄弟李奎耕种,李奎为方便耕种将原告李某某的承包地埌地一类蘑菇泉地0.67亩与同村村民刘胜平的父亲刘富互换,刘富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互换后的土地,双方虽未在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亦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因此,被告张某镇南壕堑村民委员会征用埌地一类蘑菇泉地0.6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刘富的继承人刘胜平所有。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上诉人的承包地长期由兄弟李奎耕种,李奎在自愿的基础上为方便耕种将上诉人李某某的承包地埌地一类蘑菇泉地0.67亩与同村村民刘胜平的父亲刘富互换长达六、七年,且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虽未在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但刘富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双方的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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