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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某某等与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糖酒公司建华商店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农机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联华纯碱馒头部业主,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8699.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同居关系,受雇于碾子山区联华纯碱馒头部,雇主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17日,位于兴华里的联华纯碱馒头部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致使原告二人严重烧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869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现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医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李某医疗票据5页,金额16905.65元;证据2、原告于某某医疗票据4张,金额11793.73元。被告袁某某辩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为碾子山联华纯碱馒头部个体业主,原告李某、于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借住在该馒头部,平时原告于某某帮助被告袁某某做馒头。2017年6月17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在打开液化气时发生爆炸,致原、被告三人均不同程度烧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905.65元;原告于某某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793.73元。
原告李某、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齐碾检民(行)支[2018]23020700003号支持起诉书,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刘春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同意二被告居住在自己经营的馒头部,有义务保证所提供房屋的使用安全。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6905.65元;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179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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