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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祥云等与李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李祥云,又名李祥英,女,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李苹,又名李红英,女,生于1974年11月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4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康振香,男,生于1961年7月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水云、李祥云、李苹诉被告李某某、康振香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宜远、李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祥云、李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李某某、康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长萱、辛宜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李某某、康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姊妹关系,被告康振香系被告李某某之夫,上世纪80年代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之父李玉安与李家河乡二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争议林地4亩并取得自留山使用证,同时承包三块责任田共计3.3亩。承包时家庭成员有李玉安、杨秀琼、李某某、李某某、李祥英、李红英六人。后被告李某某与康振香结婚,三原告相继嫁入外地并将户口迁往嫁入地。1997年,三原告父母相继去世,争议地一直由被告康振香、李某某使用管理。200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二虎寨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5060107037的宣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地块名为“周家坡”等六块土地共计3.6亩地承包给以李某某为户主的家庭经营户,并由宣恩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宣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51938号土地经营权证。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康振香与二虎寨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A4202405745的宣恩县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09年3月2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宣政林证字(2009)第046656号林权证。2014年,本案涉案土地、林地全部被征收,该笔补偿款已补偿给二被告,三原告认为自己也应当享有涉案土地补偿款份额,遂向本院提取诉讼,要求三原告参与分割涉案土地及林地补偿款651496.16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争议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承包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200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李家河乡二虎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康振香与二虎寨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故以二被告为户主的家庭经营户对被征收土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主张其也享有权利,但三原告并未与土地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同时也并非争议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承包经营权人。若三原告认为发包方在本案争议地的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祥云、李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祥云、李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扬 人民陪审员  黄长萱 人民陪审员  辛宜远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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