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牛。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李水牛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报销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107860.51元,原告新农合报销部分属个人投保收益,原告获得报销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证据5系大坪乡农林村卫生室出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县村级卫生院诊断及收费的实际情况,加之治疗费919元也符合实际情况,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后,伤情鉴定之前,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的14张连号发票没有记载具体的乘车时间及人次,连号真实性存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证据7系专业鉴定机构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期有异议,本院核实原告从受伤至伤残鉴定确定之日,确认误工期为373日。对证据9结合原告病例,可以确认原告曾进行右跟骨内固定手术,原告购买护理鞋垫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可以确认出事墙体属于胡某某所有。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原告李水牛受被告胡某某邀请,参与被告胡某某位于大坪乡农林村11组的三层房屋墙壁粉刷,胡某某承包了该房屋的建造工作,胡某某与原告约定,原告按照内墙5.5元一个平方、外墙16元一个平方计算报酬。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掉下地面受伤,原告随即进入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L5腰椎双侧锥弓裂并I°滑脱。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4439.87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15日进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3天、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3420.64元。原告李水牛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水牛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另查明,原告李水牛的户籍地为湖北省通城县大坪乡下畈村13组,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水牛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建新出生于2000年12月27日,次子李建斌生于2012年6月11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860.51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28925.38元(28305元/年÷365天×373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元[(13年+2年)×9803元÷2×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鉴定费及拍片费用1529.8元,康复器具费用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69.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李水牛受被告胡某某邀请参与被告胡某某三层房屋的粉刷工作,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约定按照内墙5.5元一个平方、外墙16元一个平方计算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在施工中胡某某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脚手架材料,是导致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的原因之一,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揽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佩戴使用任何安全施工工具,原告自己选材并搭建脚手架,因脚手架断裂掉落地面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胡某某明知胡某某没有安全施工资质,将房屋的建造承包给胡某某,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35%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35%的责任,即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79.2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8779.2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10.7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7810.7元,原告应自己承担76779.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水牛各项损失共计18779.2元,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1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李水牛承担1606.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606.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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