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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水平
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
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
吴虎明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水平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虎明,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水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虎明、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原告李水平无异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十三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水平作为投保人,其妻汪月英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标准保费2000元,交费日期每年的7月24日,交费方式年交,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7月24日。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约定“1、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2、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天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3、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4、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7、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已经领取或本公司应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已经领取或本公司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二、特定疾病保险金(略)。三、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略)。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事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汪月英于2012年9月1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右肺下叶肺Ca并右肺下叶肺炎及两肺多发性转移,2013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应如何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水平作为投保人以其妻汪月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有四种情形,应根据被保险人发生的不同情形,由被告按对应的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汪月英于2013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距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7月24日已超过一百八十天,故应按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7、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632.91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应支付身故保险金50632.91元,同时该合同终止。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辩解按重大疾病条款处理,因被保险人汪月英已死亡,应按身故保险条款处理,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水平与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二、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向原告李水平支付保险金50632.91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原告李水平无异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十三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水平作为投保人,其妻汪月英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标准保费2000元,交费日期每年的7月24日,交费方式年交,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7月24日。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约定“1、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2、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天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3、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4、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7、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已经领取或本公司应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已经领取或本公司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二、特定疾病保险金(略)。三、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略)。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事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汪月英于2012年9月1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右肺下叶肺Ca并右肺下叶肺炎及两肺多发性转移,2013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应如何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水平作为投保人以其妻汪月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有四种情形,应根据被保险人发生的不同情形,由被告按对应的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汪月英于2013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距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7月24日已超过一百八十天,故应按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7、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632.91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应支付身故保险金50632.91元,同时该合同终止。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辩解按重大疾病条款处理,因被保险人汪月英已死亡,应按身故保险条款处理,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水平与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二、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向原告李水平支付保险金50632.91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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