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男,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由于原告当时手头未留现金,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原告便向其他人筹集了3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进行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日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字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有张某经东史家庄村李某代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张某,经手人:李某,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张某借李某现金20000元整,于7月2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57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