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占,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娜,女,系二被告儿媳。
原告李某占与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齐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被告妨碍原告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施工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止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多年来双方在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平静的生活。近来由于原告的房屋陈旧,现已不适应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将旧房拆除翻建。在新建施工中,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出面阻拦原告施工,致使原告的翻建工作被迫停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在2016年3月在翻建房屋施工过程中遭二被告阻拦不是事实。原告并未翻建房屋,不存在答辩人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更不存在停工损失问题。2、原告对欲建设住房的土地没有经过审批,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早在89年时原、被告就南北为邻,原告在北边,被告居南,后经协商原、被告两家要了吴广志的宅基地,原告要的北面,被告要的南面,1992年4月,原告经过村、乡以及县城建局审批同意后将要的吴广志这块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翻建,2016年原告又将上述旧房拆除,翻建施工时,被告齐某某准着瘫痪的李某某进行阻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村镇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书一份;2、1992年4月1日河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原告房屋拆前及拆后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争议土地状况;4、2016年5月2日师素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二被告进行阻拦的事实。对于主张的2000元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占地申请书提出的意见为:主管意见一栏是空白的,没有签署意见,说明原告建房没有经过县一政府审批,原告对申请书上标注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是1992年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发放,现上述规定已废止。师素镇东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因为原告的姐夫是村主任。另外建房需要县政府审批,村委会无权审批宅基地,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对于建设住房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为同村同民,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92年原告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在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了翻建,现原告又将原房屋拆除欲翻建。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镇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书、河北省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村镇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书中后面说明记载:“工程竣工后,由建房户在一个月内向村、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符合原批限额,方可登记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使用范围应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拆除原有房屋后翻建房屋受到被告阻拦,原告为证明其对建设地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提交了村镇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书、河北省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在1992年翻建房屋时的审批手续,其不能说明现在原告翻建房屋所占地块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以及是否经过了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欲翻建施工地块的范围内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另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拦造成施工损失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英 审判员 张建宁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闫晓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