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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明某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高某峰、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地址明某县明某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峰,男,现住克山县。
被告郭某,男,现住延寿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高某峰、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磊、被告高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料款人民币17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800.00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278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长麻装卸费人民币1050.00元、称重费人民币25.00元、运费人民币1600.00元、保管费、库房租金人民币73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郭某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峰达成亚麻原料买卖协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35.19吨亚麻原料送到被告高某峰指定的加工地点,即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院内。当天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0000.00元,运费为人民币12458.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仅支付货款和运费人民币482458.00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有异议,被告郭某没有代表单位签订协议,因为没有公司的公章,纺纱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郭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再者,郭某没有和李某、高某峰签订协议,更不会给他们作担保。
被告高某峰辩称,1、被告承认委托明某幸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代收35.19吨亚麻,但是并没有委托其代被告进行相关的质量验收。2、对交易和协议的时间有异议,与原告的业务均系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3、针对原告所说的月利息3%计算,无根据。4、协议上写的名字是高某丰,而我的名字系高某峰。5、原告并没有提供以往的发票,可以是增值税发票或者是可以抵税的发票。6、质量发生问题后,及时通知对方,但是对方迟迟不来,2015年4月27日确认质量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佟某和李某未到场。与高某峰所交易的是佟某和李某,不是李某自己。现在与佟某、李某账面上金额是四万多元,不是人民币170000.00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购货合同,被告高某峰有异议,1、认为其本人没有签署过此份合同,此合同不是原件,只是复写件,合同不真实。现在只承认欠原告人民币43717.00元。2、合同标明的利率是月利率或者年利率不清楚。3、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原告送货的当天没有签订合同。4、此合同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纺纱公司也提出了与被告高某峰基本相同的异议。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告现场书写的笔体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某峰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司法鉴定时书写的笔体也不符合鉴定条件,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双方承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该份购货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高某峰、纺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租赁出租人刘某的库房并由其看管扣押的货物产生的费用收据、张某出具的称重费收据一份、王某、黄某分别出具的装卸收据、司某出具的运费收据一张,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都是白条,不是国家的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查封被告的亚麻原料后,责令原告看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李某对被告高某峰提交的质量反馈报告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已经送达原告,并且原告予以否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袁维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原告不熟悉,不能证明原告和佟某是合伙关系,对证实的其他内容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且其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李某对被告高某峰提供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根本不存在,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被告高某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原、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峰之间发生过几次亚麻原料的买卖行为。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35.19吨亚麻原料卖给被告高某峰,并按被告的要求送到被告明某幸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院内。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高某峰签订购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亚麻原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0000.00元,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2458.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及预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时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先后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人民币482458.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200包(14.8吨)长麻予以保全,本院作出了保全裁定,并责令原告负责看管。期间产生了包括称重费用25.00元、装卸费用人民币1050.00元、运费人民币1600.00元,库房租金和保管费用人民币7340.00元(每月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料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为止,按月利率的3%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查封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纺纱公司、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义务。被告高某峰提出的原告是和佟某合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双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现在仅欠原告人民币四万余元等辩解,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纺纱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郭某的担保系个人行为,与纺纱公司无关,故被告纺纱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2.00元、称重费用人民币25.00元、装卸费用人民币1050.00元、运费人民币1600.00元、库房租金和保管费用人民币7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纺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峰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高某峰给付原告李某因保管查封的财产而支付的称重费用人民币25.00元、装卸费用人民币1050.00元、运费人民币1600.00元、库房租金和保管费用人民币73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郭某对被告高某峰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906.00元(被告已交付)由被告高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审判员 金少茹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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