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因爱人住院,今从李某处借取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此笔现金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字):史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8日”,被告史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史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曾诉至法院,后撤诉,又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起诉,形成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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