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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等与张某某、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哈某某
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胡义军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军。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哈某某、胡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胡义军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原告之子李志猛乘坐被告哈某某之夫张治毅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古冶区外环19公里处与胡志双驾驶的冀B×××××冀B×××××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志猛、张治毅等五人死亡。
经交警认定,肇事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后胡志双被刑拘,经审判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结案。
张治毅驾驶的汽车被扣押,2013年3月19日被告哈某某将该冀C×××××号小客车取走。
经查,该冀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
原告认为李志猛乘坐张治毅驾驶的汽车,张治毅有义务保障乘车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张治毅没有尽到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治毅已经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妻子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21014.9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9074.9元。
由于张治毅与胡志双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34537.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冀C×××××号车的原车主虽为答辩人,但该车早于2012年4月28日就转让给了胡义军,胡义军受让后被张治毅盗用,是张治毅驾驶该车辆肇事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
因此答辩人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发生事故时的使用人,且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胡义军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C×××××号小客车是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该车,并于当天由该车原车主张某某交付。
答辩人取得该车所有权后,因马上临近月底,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到5月1日过后也就是进行车辆年检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答辩人取得该车之后因已经过了五一,车辆年检期限已过,将该车封存于公司楼下,禁止任何人动用该车辆,后来涉及到本案其中一个死者张治毅,未征得任何人同意将车私自开走,而造成本案的事故。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张治毅私自开走涉案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且其私自开走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答辩人主张自己车辆损失一案,依法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张治毅偷开车辆,事故侵权地为昌黎县,所以到昌黎县法院起诉。
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哈某某辩称,1、2012年5月18日发生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本案的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2、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由于他人追打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第三人即追打的冯鑫等共同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动用自己的人际关系付出时间金钱使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方不得不给各原告每人20万元的赔偿款,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对答辩人追责的民事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原告书面形式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另依据第57条的规定该放弃追责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索赔,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4、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作为继承人无遗产可供清偿给付,因此在本案中也不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5、胡义军的答辩意见所陈述的事实与(2013)古刑初字第21号刑事案卷中张某某、张宏伟、刘鸣的供述矛盾,因此可认定胡义军对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且将责任推卸到死者张治毅身上,是不道德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造成此事故损失的责任主体;3、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古刑初字第21号卷宗,用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到了刑事犯罪,案卷也一直在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结案日期是2013年2月7日,因此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刑事案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侵权行为,侵权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的时间,另外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以刑事案件结案的时间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胡义军虽称事发时张治毅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事故车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治毅一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义军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治毅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治毅在本次事故中身亡,故其继承人应以所继承其遗产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冀C×××××号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所主张的该车辆已转卖他人,与其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先后矛盾,且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某应认定为冀C×××××号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若认为该冀C×××××号越野车另有实际所有权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即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恰是因为该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所致,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车辆的驾驶员张治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已与被告哈某某签署协议,声明放弃追究张治毅家属的民事责任,故应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冀B×××××、冀B×××××号半挂车驾驶员胡志双负同等责任且冀C×××××号越野车内五人均死亡,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44000元(220000元÷5人)后,超出部分由本案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治毅的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二原告已协议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仅应获得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62219.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40.5元的50%,共计人民币102320.25元;
二、被告哈某某、胡义军对原告李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胡义军虽称事发时张治毅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事故车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治毅一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义军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治毅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治毅在本次事故中身亡,故其继承人应以所继承其遗产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冀C×××××号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所主张的该车辆已转卖他人,与其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先后矛盾,且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某应认定为冀C×××××号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若认为该冀C×××××号越野车另有实际所有权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即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恰是因为该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所致,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车辆的驾驶员张治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已与被告哈某某签署协议,声明放弃追究张治毅家属的民事责任,故应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冀B×××××、冀B×××××号半挂车驾驶员胡志双负同等责任且冀C×××××号越野车内五人均死亡,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44000元(220000元÷5人)后,超出部分由本案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治毅的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二原告已协议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仅应获得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62219.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40.5元的50%,共计人民币102320.25元;
二、被告哈某某、胡义军对原告李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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