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毫发,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瞿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办理退费、接收执行款物。
被告:梁国美,男,生于1960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瞿康,男,生于1985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
代表人:王启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节、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毫发诉被告瞿某某、梁国美、瞿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毫发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赔偿款40万元用于支付急需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并提供李经超所有的一辆鄂cm0323号路虎揽胜salwa2vf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毫发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势治疗情况及实际生活需求,本院对其申请数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李毫发25万元。
二、对担保人李经超所有的一辆鄂cm0323号路虎揽胜salwa2vf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扣押。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迪
书记员: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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