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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0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周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志峰驾驶的冀A×××××/冀A×××××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其提供的公估报告金额为依据;对三者损失、施救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冀A×××××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355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0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某某系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1635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以其提供的公估报告金额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原告未参与,且原告已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清单证明车损,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行唐县盛鑫钣金喷漆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7000元,原告提交了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经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2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计180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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