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吴丽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树信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信(李某某的儿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5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应当首先查明李某某是否具备案外人主体资格。
执行裁定告知李某某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予以立案违法,判决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无照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要求确认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无照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以于宪章、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尖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担于庆海应给付赵某某借款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双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尖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即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李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黑05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孙忠忱均证实了本案诉争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被告赵某某又予以认可,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房屋未在规划许可范围之内,无任何批准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证照,所以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正规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归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2006年9月12日,时任双鸭山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副董事长的孙忠忱根据公司决定与张树义(原告之子、第三人之兄,2012年因病去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无照房屋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树义,张树义当日交纳了107,010.00元的购房款,该公司为张树义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首先明确了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是由龙祥公司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龙祥公司建设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房屋无规划许可,无批准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证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故龙祥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树义的行为是无效的,张树义、原告和第三人都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既然第三人张某某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执行部门不得对该执行标的(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执行。
原告也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无照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一、不得对(2016)黑0502执45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14.02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予以执行。
本院(2017)黑0502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00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供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如意客栈的工商档案一份,旨在证明吉祥客栈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如意客栈是张树义的女儿经营。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属于高层楼房用于检修的附属建筑设施,不允许出售与个人占有使用,亦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照。
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龙祥公司对外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正确。
将此房屋确认为张某某所有房产予以执行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负一层,属于高层楼房用于检修的附属建筑设施,不允许出售与个人占有使用,亦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照。
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龙祥公司对外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正确。
将此房屋确认为张某某所有房产予以执行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山峰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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