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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魁英、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律师
实习律师
李魁英
赵某某
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
汤海龙
张学民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硕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魁英。
被告赵某某。
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陈路马坡段51号。
法定代表人徐莉,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学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3号鑫明商务24楼。
委托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魁英、张学民、赵某某、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宋白雪、被告李魁英、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民、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被告李魁英承担20%,被告张学民和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0%。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学民赔偿1000元,剩余25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李魁英、张学民分别赔偿20%、10%。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李魁英、张学民分别赔偿20%、10%。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李魁英赔偿20%,被告张学民和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10%,被告赵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537.7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元,合计3667.7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魁英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75.4元、停车费、拖车费2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635.4元。
四、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537.7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817.7元。
五、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5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魁英负担50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2元,被告李魁英负担64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被告李魁英承担20%,被告张学民和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0%。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学民赔偿1000元,剩余25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李魁英、张学民分别赔偿20%、10%。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李魁英、张学民分别赔偿20%、10%。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李魁英赔偿20%,被告张学民和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10%,被告赵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537.7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元,合计3667.7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魁英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75.4元、停车费、拖车费2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635.4元。
四、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537.7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817.7元。
五、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5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魁英负担50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2元,被告李魁英负担64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2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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