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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文苑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黄雪天,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垣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个人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张家口市垣安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后我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优先股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行,区别于普通股,收益相对固定的一种股票。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票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发行人范围为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本案被告垣安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2011年就对原告等借款人进行的优先股发行,无论发行主体、时间、发行范围,明显不符合优先股发行特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案中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而非吸收的优先股。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借据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垣安投资公司在收款单位公章处盖章,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只是被告垣安投资公司。因此二被告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对原告借款共同偿还。从原、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原被告约定利息应为年息24%。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应为20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5000元(利息为2014年8月9日-2016年4月26日,利率为年息24%)。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彪 审 判 员 张 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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