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阎某多
郭俊芳(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多(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阎某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阎某多在举证期内对反诉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肖永荣,被告阎某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在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北港村承包的土地交给原告代管理经营一事签订《代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小学校,西至王振地,南至张志景地,北至道,标称20亩(实测26亩多),代管经营期限为18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地块的承包费由原告支付,并约定在保障被告相关利益后,经营收入均归原告所有,在不违反土地使用政策的前提下,原告自由经营。
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约,并逐年代被告缴纳承包费。
2014年,涿州市京石高铁两侧100米绿化项目启动,北港村作为环村林带225个重点村之一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组织村民实施绿化工作,原告亦按照村委会的要求自行购买苗木并种植,栽种完成后,2014年的绿化补贴款被告在截留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2月支付给原告12460元,但2015年和2016年的补贴款被告截留至今未付。
2016年4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允许原告再使用该地块,同时要求终止合同。
原、被告签订《代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已在该地块上苦心经营多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将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代管协议书》,支付原告补贴款37440元,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代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作经营模式为代管。
被告已将看护费给付原告,该费用为看管费用,并且还多给了原告1800元,并支付了三年。
双方于2015年7月终止了代管协议达成了代管补充协议,原告主张的377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代管,被反诉人代管理反诉人承包的土地,看管自己所建的院子和种植的樱桃树及其他各种树木,不被破坏、砍伐和损坏,被反诉人在看管的同时也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这一条是双方合作的基础,该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改变土地的农业使用性质,同时双方不得再擅自转包、出租、转让该土地等,被反诉人不得弃耕、撂荒、抵押和掠夺性经营,如遇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土地时,被反诉人建造的地上物及种植的树木和青苗的补偿款归被反诉人所有,其他费用归反诉人所有,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如一方违约、违法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同时缴纳违约金5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看管义务,私自将建盖的鸭舍转租他人的行为违反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
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反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效力。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看护费及苗木费共计12460元,被告所得其他款项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的部分流转费用,此笔款项应由被告所得。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代管协议书并支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鸭舍出租给案外人,违反了代管协议书中第五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建造鸭舍的行为,并未提出反对,应当视为认可反诉被告的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代管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本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阎某多负担263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效力。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看护费及苗木费共计12460元,被告所得其他款项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的部分流转费用,此笔款项应由被告所得。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代管协议书并支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鸭舍出租给案外人,违反了代管协议书中第五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建造鸭舍的行为,并未提出反对,应当视为认可反诉被告的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代管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本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阎某多负担263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62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赵美玲
审判员:王轶淳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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