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乐某某。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乐某某。原告:刘存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乐某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乐某某发展改革局,住所地:乐某某乐安街道办事处将军路99号行政服务中心十层。法定代表人:吴万颖,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刘存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扣划垫付款163763.9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原胡家坨粮站的职工,2004年5月12日原告所在单位因经营资金不足,使用职工的身份证和职工家属的身份证,以职工和职工家属的额名义向乐某某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坨分社贷款,由职工和职工亲属个体名义,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实际贷款的使用人为乐某某粮食局胡家坨粮站。1、2005年5月16日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存昌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2005年9月15日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张淑艳偿还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刘存昌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8日乐亭第二执行大队从刘存昌存折中扣划80585.39元。2、2005年9月15日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李瑞和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李某某、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9日乐亭第二执行大队从李某某存折中扣划1.6万元,从石某某存折中扣划26002.14元。3、2005年9月15日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决马景和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10日乐亭第二执行大队从石某某存折中扣划41176.41元。石某某共计垫付67178.55元,李某某垫付1.6万元,刘存昌垫付80585.39元,共计垫付163763.94元(含诉讼执行费)。原告认为上述垫付款属于胡家坨粮站的借款,原胡家坨粮站归属于原乐某某粮食局,现在乐某某粮食局已归属于被告,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毛庄信用社于坨分社的贷款。三原告的个人存款被扣划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被告乐某某发展改革局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问题,被告承认三原告为被告垫还了借款,借款数额163763.94元被告也认可。但是,三原告是在个人承包粮站期间借的款,理应自负盈亏,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由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负有向三原告支付垫付款的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乐某某粮食局胡家坨粮站的证明信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由胡家坨粮站使用,而非原告方个人使用。另原告方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乐某某粮食局与被告合并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在个人承包粮站期间所借,应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案诉讼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实扣划原告方银行存款的时间在2017年的11月,而原告方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3月9日,显然本次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刘存昌与被告乐某某发展改革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原告刘存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乐某某发展改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借款用于胡家坨粮站经营,三原告与胡家坨粮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胡家坨粮站认可以原告从信用社借款的方式进行融资,就是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予以负担的认可,故胡家坨粮站负有向三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胡家坨粮站系乐某某粮食局的下属企业,后乐某某粮食局与被告合并,对外统一使用被告的名称,故原胡家坨粮站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在2017年的11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采取划拨银行存款的方式,三原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是三原告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故三原告在2018年3月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发展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16000元、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息67178.55元、返还刘存昌借款本息80585.3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乐某某发展改革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乐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民
书记员:赵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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