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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蔡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林分局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绥化分院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红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往来,借款金额合计200,000.00元。
被告于2014年7月以原告妻子李惠莉的名义在绥化市北林区信用联社新北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偿还了借款。
因此,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欠款。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
主要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借条一份。
主要证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李惠莉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7月末还款。
证明被告答辩中所称借原告妻子的200,000.00元是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3、借条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因被告拖欠兴河信用社贷款不能偿还,用此款偿还信用社贷款,之后又在新北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李惠莉借款。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告夫妻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2015年10月9日还款帐户为李世龙的还款凭证、2015年12月28日还款帐户为于洪生的还款凭证各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妻子李惠莉的名义向新北信用社贷款600,000.00元,当年放款200,000.00元,被告用此款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
后于2015年分两次偿还新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
证实被告已经通过贷款的形式偿还了所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原告诉讼的50,000.00元。
证据2、证人于某某证言。
主要证实:2014年7月21日,李惠莉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北林区新北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0.00元,贷款的形式为循环贷款,2014年7月22日,李惠莉用款2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还清此笔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是在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李惠莉借款,而后于2011年年末被告也是以贷款的形式(该笔贷款是以原告的名义所贷)在北林信用社兴河信用社贷款偿还,该笔款也已经还清。
证据1的借据是借原告的,但在2014年已经通过贷款的形式还清。
对2014年6月17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于某某证言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于某某证言,因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称借款已偿还。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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