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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李某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驾驶黑SBHXXX号小型轿车在依安县依安镇民乐街与城育路路口东50米处将原告撞倒,造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819.4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元、出院后在家休养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6919.4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黑SBHXX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杨某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理由: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的黑SBHX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无异议,黑SBHXXX号轿车确实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驾驶黑SBHXXX号小型轿车在依安县依安镇民乐街与城育路路口东50米处将原告撞倒,被告对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一事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7819.47元中包含被告杨某已经预先向医院交纳的5800元,被告杨某预付的部分应从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中扣除,并且原告入院前,被告杨某预付门诊检查费240元,以上被告杨某预交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0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黑SB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举示的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及支出医疗费7819.47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住院天数应按原告举示的住院上病案上记载的13天计算。
因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上明确记载原告住院13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13天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及依安县香霸筋头巴脑排骨锅店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明中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章。因庭后原告补交了盖有公章的误工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日工资标准150元/日,误工期间13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理疗误工28天,二被告对误工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举示了误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理疗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标准150元/日计算,误工期间28天,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理疗期间误工费4200元。
5.原告举示的护理人员李凤英误工证明及依安县淑荣塑料商店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护理人员李凤英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举示的证明中应有经办人签字,同时原告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劳务合同及工资条,被告杨某对护理人员误工事实及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称应按原告病案中记载的住院13天计算。
因原告住院需要他人护理是事实,病案中亦记载原告二级护理,原告举示了护理人员李凤英单位出具的证明,虽被告主张原告应举示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但护理人员李凤英工作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结合本地实际,该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护理期间13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00元。
6.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标准为100元/日,计算14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应按13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系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计算,实际住院13天,本院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1300元。
7.被告杨某举示的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0张及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被告杨某在原告住院期间预先支付原告医疗住院费5800元及医疗门诊费24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实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根据第十条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及被告杨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十八条亦无异议,对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承担就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因原告及被告杨某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驾驶黑SBHXXX号夏利牌轿车,沿城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乐街城育路路口东5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李某彬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彬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彬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西部外伤,左侧膝关节内上髁骨折,左侧膝部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住院费7819.47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医疗住院费5800元,此5800元包含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819.47元中,另外,被告杨某还支付原告医疗门诊费24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59.47、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黑SBHXXX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李某彬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彬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59.47、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彬医疗费2019.47元(已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6040元)及伙食补助费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彬误工费6150元及护理费1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60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立群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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