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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赵淑香,女,出生年月不详,林口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购房款27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将自有楼房(120平方米)、车库(30平方米)以445000元的价格卖与二被告,去除原告前期欠二被告石材款150000元以及房屋过户费用16000元现尚欠原告229000元购房款,并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坟50000元,剩余229000元于2016年12月全部付清,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将楼房和车库过户到其指定人名下,可二被告截止起诉前,未给付任何购房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只能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开始过户到李某某名下,所有的过户费用都是拿的,为拿这套房子上银行贷款还刘某的欠款,到银行以后,李某某是黑户贷不了款,指定原告儿子和儿媳协助贷款,不同意。2016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与证人刘某找原告丈夫石福多次商量以这套房子过户到刘某名下,以刘某名义贷款还债,贷款完后,如石福将贷款还完,这套房子还是石福的。他俩好像还有约定,石福还不上贷款,这套房子归刘某。被告现在手里还有石福的欠条13万元,所有办理过户的费用是被告拿的,被告为了双方能有一个好结果,被告都认赔钱了。后来原告和刘某两个人怎么过户的,被告不清楚了。
被告赵淑香没有出庭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6年4月11日楼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还有27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也没有让原告拉石材。
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不存在这份协议,上面签字和捺印指纹都不是被告夫妻二人所留。但是数额和钱是真的,15万是欠款,一万是过户费,石福还欠被告13万元,过户费用2万多元,合计31万多。
被告赵淑香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三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签字和捺印指纹并非被告王某某所留,又因鉴定第一次采样时,赵淑香也配合提供签字和指纹,由于鉴定机构认为样本不合格,不能鉴定,本院只好第二次求助林口县公安局技术科同志指导下,进行采样,被告王某某采样成功。而赵淑香出门未归,未能采样。因此,不能因赵淑香不配合,就简单推定楼房买卖协议签字和捺印指纹为赵淑香所留,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2.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刘某与原告家没有债务关系,当时这套房子是王某某和刘某说,石福(原告丈夫)欠王某某钱,过户到刘某的名下了,原告方配合,刘某协助,原告和刘某一分钱账都没有,这个房子原告配合过户,刘某和王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和王某某多少钱的债务,刘某不知道,刘某和王某某有债务,只要把钱给刘某,谁要房子,刘某就给谁,这个房子就是这么到的刘某名下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赵淑香未出庭未质证。
3.本院到房产调取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底卡二份,6号楼014车库、北山6号楼2单元222室。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和证人证据吻合,证实原告卖给二被告的房子没有过户,二被告又将出卖或抵账给刘某,本案涉案的房屋和车库直接从原告手中过户给刘某和常秀凤,在该组证据中的李某某和刘某、常秀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应房屋产权的过户的需要签订的,二人并没有实际交购房款,以上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指示,已经配合第三人完成了过户,应视为原告履行了楼房买卖协议中过户的约定。
被告王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被告赵淑香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光盘一张及光盘中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依二被告的要求已经将房屋和车库过户到刘某和常秀凤明下,录音内容中也明确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这与楼房买卖协议一致。
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电话里有部分属实,有部分不属实。
被告赵淑香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内容部分确认,因此予以确认。
5.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941号和第942号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楼房买卖协议》上需检的“王某某”不是王某某所写,检材《楼房买卖协议》上需检指印不是王某某所留。
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赵淑香没有参与鉴定,视为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鉴定没有意见,赵淑香配合鉴定可以,但是从外地回来的费用得原告方出。
被告赵淑香未出庭未质证。
由于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
原告李某某丈夫石福欠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而被告王某某、赵淑香夫妻欠证人刘某借款,在被告王某某提议下,将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北山6号楼014车库、北山6号楼2单元222室最终过户在证人刘某名下。原告以所谓为“2016年4月11日楼房买卖协议”依据,要求被告王某某、赵淑香二人给付剩余卖房款,起诉二被告。二被告以不存在协议为由拒绝给付。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楼房买卖协议”上“王某某”签字和指纹(赵淑香以外出为由没有配合采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楼房买卖协议》上需检的“王某某”不是王某某所写,检材《楼房买卖协议》上需检指印不是王某某所留。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不是简单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存在“以房顶债”的三角债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三方还没有具体结算。因此原告仅以所谓“2016年4月11日楼房买卖协议”为证据起诉被告王某某、赵淑香二人,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
审判员 高宇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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