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
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
李殿军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小九站。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李殿军、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审法院未严格遵照民诉法有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审法院未严格遵照民诉法有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卜洪元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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