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尓滨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华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尓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04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康健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许,原告被被告段华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撞伤,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
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段华明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段华明和中保公司给付赔偿款151359.13元(医药费33590.13元、误工费6000元/月×5个月=30000元、护理费137元/天×128天=1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二次医疗费4000元、眼镜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4年×10%÷2=292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5年×10%=708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向被告段华明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有合法、合理证据的支持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合计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保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段华明负全部责任。
证据A2.延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延寿县延寿镇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金京花系母子关系以及各自的身份情况。
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天数。
证据A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33590.13元。
证据A5.“黑龙江省延寿县大光明眼镜”配镜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眼镜费用为780元。
证据A6.延寿县延寿镇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上岗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职业是道路旅客运输车驾驶员和收入数额为6000元∕月。
证据A7.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28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李刚、李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等级、二次医疗费用数额、需护理人员人数及两名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
证据A8.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证据A9.延寿县延寿镇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费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费用600元。
证据A10.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段华明将×××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9、A10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意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无法证明该财产损失与本案有关系,并且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A6延寿县延寿镇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对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上岗证无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调取延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册,并当庭出示了卷宗中的下列证据:
证据B1.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延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华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B2.2014年7月10日延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刘延峰、张忠全询问段华明笔录1份,证实:段华明称,2014年7月9日20时许,段华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延寿县延寿镇同庆街由东向西驶至延寿县延寿镇农机家属楼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撞,然后段华明将李某某送到延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中保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延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证据B1、B2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8、A9、A10及本院调取的延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证据B1、B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A5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A6中的驾驶证、上岗证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与此证据中的延寿县延寿镇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从事客运经营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职业,但延寿县延寿城镇客运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收入状况证实部分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A6中的证明确认为部分有效,对驾驶证、上岗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A7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护理依赖期意见”部分,原告提供护理人李刚、李勇的身份证明,可以作为原告护理费部分损失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段华明驾驶自用的×××号长城牌轿车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9天,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
本次事故段华明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段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段华明赔偿。
李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段华明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本院对李某某的自由处分权利行为予以准许。
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4000元)37590.13元;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两项合计39490.1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
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6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护理费部分,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一个月;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刚、李勇护理,李刚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开原街居民,李勇系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居民,护理费的标准应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657.24元(44036元/年÷360天×(19天×2人+60天×1人+30天×1人)。
误工损失部分,经鉴定李某某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后一个月行医疗终结,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职业,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7283.33元(41480元/年÷12月×5个月)。
被扶养人李晓梅、被赡养人金京花的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李晓梅14周岁,其抚养人为2人;金京花81周岁,其赡养人为1人,故李晓梅的生活费为3293.40元(16467元/年×10%×4年÷2人);金京花的生活费为8233.50元(16467元/年×10%×5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95285.47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95285.47元。
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710元、案件受理费3207元,因其自愿负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5285.47元;两项共计105285.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段华明驾驶自用的×××号长城牌轿车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9天,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
本次事故段华明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段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段华明赔偿。
李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段华明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本院对李某某的自由处分权利行为予以准许。
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4000元)37590.13元;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两项合计39490.1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
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6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护理费部分,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一个月;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刚、李勇护理,李刚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开原街居民,李勇系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居民,护理费的标准应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657.24元(44036元/年÷360天×(19天×2人+60天×1人+30天×1人)。
误工损失部分,经鉴定李某某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后一个月行医疗终结,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职业,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7283.33元(41480元/年÷12月×5个月)。
被扶养人李晓梅、被赡养人金京花的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李晓梅14周岁,其抚养人为2人;金京花81周岁,其赡养人为1人,故李晓梅的生活费为3293.40元(16467元/年×10%×4年÷2人);金京花的生活费为8233.50元(16467元/年×10%×5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95285.47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95285.47元。
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710元、案件受理费3207元,因其自愿负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5285.47元;两项共计105285.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阁
书记员:闫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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