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被告:李某某(李书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泺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6-15号。
法定代表人:史庆相,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书爱、北京泺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某某、李书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泺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6月1日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北京泺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利用在曲周县农业银行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便利条件,在原告去农行办事之时在农行的业务大厅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对李某某的身份非常信任,于是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将借款500万元转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条,在借据上被告李某某注明该款用于北京泺翔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实际上该款是用于北京泺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在借条注明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1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6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分文未付。
综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北京泺翔商贸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某某(李书爱),后在2014年变更为史庆相,所以该公司应该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2013年5月18日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2、2014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均转入被告李某某指定账户,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借款证明上虽记载该笔借款是被告泺翔公司用于购货,但借款人签名系被告李某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要求被告泺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及时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0万元,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已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且该利息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按年利率18%计息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结算日即2014年6月2日为利息起算日。被告李某某、李书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书爱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李书爱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书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书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审 判 员 赵玉岐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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