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步桥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李步桥,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步桥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桥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7日18时30分许,在宁晋县平安路焦家庄村村东路口处,李峰伟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陈佩驾驶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黄瑞君、李步桥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瑞君、李步桥无责任。肇事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佩,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8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步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89.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步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8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步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89.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步桥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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