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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出路上原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宅基位于魏县北皋镇沙窝村,东邻李凤林;南邻二队原牲口棚,现住李志清;西邻李某3;北邻李凤林。魏县北皋镇沙窝村村民李某3于1982年买一队牲口棚5间,带庄基一片,后将牲口棚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即原告的宅基。被告的宅基在李志清的北面,其宅基上种的是树,没有盖房子,现被告把户口迁到了院堡乡连三家村,长期居住在该处。但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原告的出路上挖了一道沟,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后经北皋镇沙窝村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在原告家唯一的出路上挖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已构成侵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2证明材料;3、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一张;5、李某1证明材料;6、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7、李某3证明材料;8、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并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是事实,我是在我的宅基上推墙挖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是事实,但是是在我的宅基上挖的;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买卖协议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宅基位于魏县北皋镇沙窝村,东邻李凤林;南邻李志清;西邻李某3;北邻李凤林。被告宅基地东邻李志清。原告出路向西通行,路经被告宅基地。原、被告后因垒墙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门口向西处挖一土沟,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上显示原告门口向西处有一土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对该土沟是其所挖,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矛盾纠纷,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挖的(位于原告李某某门口向西处)土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填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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