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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步中与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步中,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步中与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步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28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38万元)和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和11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和20万元。至此,原告已依约完成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确认该借款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及住宅抵押协议,通过协议再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还款方式: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按1分计算,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为24万元,本息共计124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因资金问题不能归还,务必先付清利息27万元。从2015年1月开始,利息按2分计算。但协议签订至今,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原、被告又签订商铺及住宅抵押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用房产抵偿欠款的意向条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依据商铺及住宅抵押协议要求以房抵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步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以借款80万元以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2012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步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7元,由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孙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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