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庆丰乡庆丰村生猪养殖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李正龙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1800.00元;3.判令被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产生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202.50元、交通费1116.00元、邮寄费4.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孙某某以家里养猪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1800.00元,约定2018年9月12日还款之日本金加利息一起还清,共计31800.00元,双方约定,债权人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李正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之日本息合计共计还款31800.00元,如产生纠纷,被告应该负担原告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证据四、站前宾馆结账凭证,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于2018年10月28日来被告所在地站前宾馆共支出住宿费64元,按约定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候一并给付原告;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证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及本次前来开庭共支出交通费1116.00元,被告应一并给付原告;证据六、律师费收据,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实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聘请律师共支出代理费5202.5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一并给付原告;证据七、邮寄费凭证,证明原告邮寄2018年10月28日立案后返回原籍回程车票支出邮寄费4.20元。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站前宾馆结账凭证,因原告证明住宿应提供正规住宿票据,该站前宾馆结账凭证无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正龙借款本金30000.00元,依法应认定原告李正龙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孙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正龙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偿此款产生的律师费5202.50元、交通费712.50元(原告李正龙妻子万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邮寄费4.2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龙律师费5202.50元、交通费712.50元、邮寄费4.20元,合计,5919.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正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07元,减半收取376.5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66.63元,由原告李正龙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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