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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占峰(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机构代码73873822-0。
负责人王连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总司屯村北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已花费30余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58624.1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吴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吴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损失,由吴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吴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58624.1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吴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损失,由吴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吴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58624.1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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