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陈某1
阎玮(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籍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
被告:籍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1、籍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2016年9月16日,被告陈某1、籍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1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应被告陈某1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陈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打款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陈某1拒不承认收款事实,被告籍某某与被告陈某1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1725000元。
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
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6月16日,陈某打电话告诉陈某1,陈某公司(即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准备给陈某打150万元钱,韩某1告知陈某准备从建行打钱,因陈某没有建行卡,陈某让陈某1给韩某1提供建行卡号,并把韩某1的电话告诉陈某1,陈某1就向韩某1提供了62×××39的建行卡号,当日收到150万元钱后,即刻转到陈某的儿子陈某某的账户上交给陈某。
因此转账到陈某1账户上的150万元钱属于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且经过韩某1同意,按照陈某与韩某1约定已交给陈某。
这150万元钱虽然从李某某账户转出,却不是李某某的钱,只是以李某某的名义开立了账户。
被告籍某某不知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状称2014年6月16日将150万元打入陈某1账户,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已超过两年;3、本案涉及的150万元钱,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状及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45号之三民事裁定均证实应陈某1要求转账,说明韩某1知情且是同意的。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从2013年9月11日成立至今未分过红,一直为亏损单位。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任职文件,证明韩某1与陈某两个股东成立了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韩某1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该公司监事;2、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主要证明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账号为48×××48,2014年6月9日该公司曾向韩某的账户(公司财务,韩某1哥哥)转款350万元;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一张,流水号为4526433,主要证明2014年6月9日,韩某转取了其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7上的350万元钱;4、河北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张,流水号为1751774,主要证明2014年6月9日,韩某将350万元钱存入其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7的账户上;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0000076一张,主要证明2014年6月9日,韩某将其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7上的350万元钱电汇转到其母亲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37的账户上;6、中国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李某某账号为62×××37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张主要证明该户是2014年6月9日开户,当日,从韩某账号为62×××97转入李某某账户350万元,6月16日,从李某某账户转入陈某1账号为62×××39款150万元;7、陈某某的证明主要证明陈某1将150万元转到陈某某的账户上,陈某某将这150万元给了陈某;8、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4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韩某1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9、陈某1的建行明细主要证明从李某某账户转入陈某1账户150万元钱,陈某1将这150万元转给陈某某;10、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与韩某1在2013年9月合伙成立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韩某1为董事长,其为监事,公司成立期间因为新雪国公司租地、承揽新雪国公司的雪道工程盈利1000多万,本案争议的150万元钱是硕茂公司的盈利,是经韩某1同意,公司给其而不是给陈某1的,其为此笔钱的收款人,因其与韩某1同为公司股东,韩某1用公司的钱,其也要用;11、证人樊某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6月16日,其与陈某一起到韩某1住处,陈某要用公司的150万元,韩某1同意给陈某,因陈某当时没有建行卡,将这笔钱转到陈某1的建行卡,陈某1收到钱后当日转到陈某的儿子陈某某卡上,陈某某给了陈某。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韩某1的证明证实其与陈某成立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茂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出资400万元,陈某出资100万元,公司在被告陈某1所在单位即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设立账户,经营范围蔬菜、农作物种植、销售,实则为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国公司)代征地,由新雪国公司预付代征地款,征地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
因其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承揽新雪国公司的雪道工程,新雪国公司认为预付代征地款多了400多万元,因此其承揽的雪道工程款被暂扣500多万元未付。
因硕茂公司账户上的款多次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出转入,为了账户安全,其让公司出纳韩某(韩某1哥哥)将硕茂公司的钱全部转出。
2014年6月16日,陈某1给其打电话称要用150万元钱,两三天后归还,其就让自己的妻子宋秀芳通过其母亲李某某的账户转给陈某建行账户150万元,之后其多次催要,陈某1借故推脱,后告知韩某1找陈某要钱。
如若陈某1不归还,待新雪国公司与硕茂公司结算时预付代征地款多的部分,其自己得偿还。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硕茂公司的出纳,因公司账户上的钱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被转入转出,韩某1告知其将公司账户上的钱全部转到其他行,2014年6月9日其将硕茂公司的350万元转到自己的账户,又将这350万转入李某某的账户。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新雪国公司与硕茂公司签订了代征地协议,由硕茂公司为新雪国公司代征地,新雪国公司将预付代征地款转入硕茂公司账户,目前共预付代征地款5500万元,征地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以韩某1为法人的另一家崇礼崇京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承揽新雪国公司的雪道工程,新雪国公司暂扣其500多万元未给付,准备和硕茂公司的征地款一起结算。
硕茂公司账户的钱还不能确定是硕茂公司的钱,因为两家公司没有结算。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方提交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予认证。
被告方提交证据6,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提交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方提交证据2、3、4、5、9,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为银行转账凭证,并加盖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城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证据7,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提交证据9相印证;证人陈某、樊某证言,对其二人证实陈某收到150万元的事实以及与韩某1成立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言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调取的韩某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某1、肖某的证言,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韩某1的证言部分不实、肖某同为硕茂公司与新雪国公司的会计,对肖某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韩某1、肖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韩某1(原告李某某次子)与陈某(被告陈某1的哥哥)成立了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茂公司),韩某1出资400万元、陈某出资100万元,韩某1为法定代表人。
与此同时,硕茂公司与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国公司)签订代征地协议,由硕茂公司为新雪国公司代征地,新雪国公司将预付代征地款打到硕茂公司账户,征地结束后结算。
韩某1为法人的崇礼崇京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京公司)承揽新雪国公司的雪道工程,新雪国公司暂扣崇京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待硕茂公司与新雪国公司代征地结束后,两项工程共同结算,多退少补。
2014年6月9日,韩某1以其公司账户存在安全为由让公司出纳韩某将硕茂公司账户的钱转入其他行,韩某将硕茂公司账户的350万元钱转入自己的账户,同日,韩某又将这笔钱转入李某某账号为62×××37的建行账户。
2014年6月16日,韩某1让其妻子宋秀方从李某某的账户转到陈某1的账号为62×××39账户上150万元,陈某1将该笔款转到陈某的儿子陈某某的账户上,陈某某给了陈某。
之后,韩某1多次向陈某1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郭金元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李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