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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俊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吴俊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俊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与被告吴俊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俊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A60425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和被告吴俊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A60425号轿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法定投保义务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按40%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按60%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连续两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基本情况,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32635.57元(其中医药费24929.7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705.8元),被告吴俊某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22635.57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的限额,由原告按40%的比例自行承担9054.2元,被告吴俊某按60%的比例承担13581.3元,共计承担医疗费23581.3元;②原告李某某其他各项损失135600元(其中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被告吴俊某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25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原告按40%的比例自行承担10240元,被告吴俊某按60%的比例承担1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235.57元,由其自行承担19294.2元,由被告吴俊某承担148941.37元,扣除已支付2041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28531.37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吴俊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俊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A60425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和被告吴俊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A60425号轿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法定投保义务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按40%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按60%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连续两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基本情况,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32635.57元(其中医药费24929.7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705.8元),被告吴俊某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22635.57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的限额,由原告按40%的比例自行承担9054.2元,被告吴俊某按60%的比例承担13581.3元,共计承担医疗费23581.3元;②原告李某某其他各项损失135600元(其中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被告吴俊某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25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原告按40%的比例自行承担10240元,被告吴俊某按60%的比例承担1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235.57元,由其自行承担19294.2元,由被告吴俊某承担148941.37元,扣除已支付2041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28531.37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吴俊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周建文
审判员:程杨仲
审判员:张晏文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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